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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右手掌残缺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新2**省道134KM+950M设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吴某乙(男,1959年5月29日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乙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弃车逃跑。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外,另赔偿人民币318000余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孙某乙、许某甲、许某乙、杨某、程某、吴某甲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被告人手机短信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民警刘苏祥出具的事故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行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志飞审 判 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