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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范风清,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飞,男,生于1983年6月12月,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明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明的撤诉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刘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丽华审 判 员  冯 文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