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8号兴华大厦商业6楼东厅。法定代表人程鸿。委托代理人刘申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工业新区(全国青年创业基地)。法定代表人代小权。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申荣、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采购型号为EAR/LSPspeaker2403-260-00001(数量6800片,单价3.15元/片)及EAR/LSPreceiver2403-260-00051(数量17000片,单价4.41元/片)电子元件产品,合同总价112776.3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订单》,双方以书面形式对产品数量、价格及原告已完成交货事宜予以确认。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2776.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多次向原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76.3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订单》、往来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空头支票,无法兑付)、律师催款函及回执、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谅解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映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出卖人即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否则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往来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开具的空头支票,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776.3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76.3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776.3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50元,由被告共青城赛龙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