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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中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乡支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中国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乡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中华,男。委托代理人李书同,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进,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中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内乡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6月15日,被告聘我为其单位员工,安排在灌涨镇保险站工作至今,被告多次授予我荣获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于2004年任命我为灌涨保险站负责人。由于被告未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60岁后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此我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4日,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内仲委)以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机构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为由下发内劳人仲案字(2014)3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因其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导致使我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属于保险代理关系,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审理查明,原告张中华于1997年6月到被告人寿内乡公司设在灌涨镇的保险站工作,没有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分别于2004年、2005年和2008年被聘为灌涨保险站站长,其报酬主要是以个人业务开展情况提取佣金,加上人寿内乡公司发给的管理津贴等,没有固定工资。2005年11月2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并经刘金丽、杨晓锋保证同被告签订“个人代理人保证合同”。2014年11月24日,张中华向内仲委申请仲裁。同日,内仲委向张中华送达内劳人仲案字(2014)3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中华与人寿内乡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自张中华与人寿内乡公司建立保险业务联系至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张中华被聘用为站长期间,其报酬主要是以个人业务量开展情况提取佣金,加上津贴等,没有固定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予以明确界定,双方系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于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问题,营业执照系正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需要,其显示的经营范围仅系保险代理业务,并不包含理赔等保险业分支机构的正常业务。关于聘任站长问题,聘书均付聘用期限1年。聘用不等同于任命,任命具有管理属性,而聘用有时兼含双方合意性。现实中大量岗位招聘,其对象均系本单位以外的人员,所聘用人员并不当然享有劳保等社会福利待遇。只有通过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办理转正手续后,方可享有劳保等社会福利待遇。站长职位仅系对其工作的肯定,其仍为保险业务代理人,按比例享受佣金。原告所在保险站实质上是中国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乡支公司派出的保险代理业务联系点,不存在考勤等有关单位管理制度。固定津贴的实质是对站长这一职位的补助,与劳动法所规定的工资有本质的区别。工资包含多项内容,有最低的工薪保障,而“固定的津贴”显然不具备工资的性质。综上,张中华主张与中国人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乡支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起诉不符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中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宗华审判员  姚 雷陪审员  杨捍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传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