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俐诉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俐,谭向洪,谭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邓俐,女,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被告谭向洪,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被告谭满华,女,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系被告谭向洪之妻。原告邓俐诉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向洪、谭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俐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谭向洪以生意周转为由,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借期一年,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条还写明如未按时付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滞纳违约金,如定期未还,被告愿意增加利息。2013年4月23日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银行账户。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拖欠2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000元,共计2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拟证明被告谭向洪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分四笔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94000元借款,另外的6000元作为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5、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按约定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通过网银转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6、物业服务处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龙泉名邸二期9栋1903号房屋。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其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且有证据的证明力,被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谭向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俐要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谭向洪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人的联系方式、联系电话、地址及身份证号码。被告谭向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谭向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谭向洪支付了借款194000元,余款6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谭向洪向原告借款后,通过网银转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至2014年5月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向洪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金,也未再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及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谭向洪、谭满华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院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二、被告谭满华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现分别评析如下:一、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谭向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谭向洪支付了借款194000元,余款6000元作为利息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4000元。被告谭向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且被告谭向洪确实已按3%的月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4年5月止,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月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3%的月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法院应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确认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1931元,以后利息按此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对于被告已付利息部分,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自愿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作出处理。二、被告谭满华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谭向洪与被告谭满华系夫妻,本案借款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谭满华应与被告谭向洪共同偿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向洪、谭满华应偿还原告邓俐借款本金194000元;二、被告谭向洪、谭满华应支付原告邓俐借款利息11931元(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按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此后利息以此另算);三、以上一、二项合计205931元,限被告谭向洪、谭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俐;四、驳回原告邓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470元,由原告邓俐负担677元,被告谭向洪、谭满华负担5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