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桐城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汪某家中杂货间查获一支民用猎枪,并在其卧室楼梯下发现少量瓶装的黑火药和弹珠,民警当场将猎枪及火药、弹珠予以扣押。2014年7月30日,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火药枪,属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古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估的意见,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汪某非法持有的猎枪一支、黑火药、铁砂弹子由扣押的单位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