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与聂大超、杨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聂大超,杨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负责人刘应泽,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聂大超。被告杨碧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蒲江支行)与被告聂大超、杨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杨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聂大超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聂大超发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800000元用于购买茶苗、建材,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碧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蒲江县成佳镇麟凤街8号1栋1层8号、2层1号、3层2号的商业用房和住宅为原告与被告聂大超之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2500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起,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碧华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两期借款利息。现其已与被告聂大超离婚,应按离婚时的约定由被告聂大超负责偿还借款。被告聂大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与被告聂大超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聂大超发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9%、逾期本金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等。被告杨碧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蒲江县成佳镇麟凤街8号1栋1层8号、2层1号、3层2号的商业用房和住宅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蒲房他证他权字第0017975-号、0017975-2号、0017975-3号);同月2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内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7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聂大超、杨碧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协议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凭证、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被告聂大超、杨碧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碧华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聂大超离婚时约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由聂大超承担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其不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聂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大超、杨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结付时应扣除被告聂大超、杨碧华已支付的利息47800元;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对被告聂大超、杨碧华所有位于蒲江县成佳镇麟凤街8号1栋1层8号、2层1号、3层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聂大超、杨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敏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