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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南和与谢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和,谢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张南和。被告谢金元。原告张南和与被告谢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南和诉称,谢金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1995年5月8日向其借款6万元。2008年5月8日,谢金元重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但谢金元后未能及时归还。经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金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利息6万元,并支付交通费2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金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谢金元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1995年5月8日向张南和借款6万元。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结算,谢金元于当日重新向张南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于1995年5月8日向上海朋友张南和先生借人民币陆万元正。当时因金龙公司缺少生产流动资金,因厂里后来一年比一年差,后来没有钱归还。我在2001年答应利息陆万元,这钱只能等厂房处理后归还。”但后谢金元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张南和诉至本院。庭审中张南和陈述,1995年5月8日,谢金元向其借款时承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双方在2008年结算时,一致同意1995年至2001年利息结算为6万元。张南和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南和与被告谢金元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谢金元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谢金元。张南和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张南和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谢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金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南和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万元。二、驳回张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金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南和负担20元,由谢金元负担1350元。谢金元应负担部分已由张南和垫付,谢金元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张南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