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常燕,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务工。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8月9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常燕、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矛盾在其家中殴打儿媳妇谢某甲,致使谢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明确赔偿明细为医疗费5565.06元,误工费49元/天×180天=8820元,护理费49元/天×6天=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140.94元,以上共计2万元。并提交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明细表、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辩解,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多次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谢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并殴打谢某甲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65.06元,误工费49元/天×6天=294元,护理费49元/天×6天=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6833.0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将赔偿款预交我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005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2009年4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8月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谢某甲手写材料,抓获经过,(罗)公(伤)鉴(法)字(2014)1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谢某甲、张可花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明细表、住院病历,(2005)南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打印报警记录、过付款凭证及声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结合其累犯情节适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6833.06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济损失6833.06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