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谭来英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来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95号原告谭来英,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熊勇,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支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0685-8。法定代表人池祥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伟,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来英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来英的委托代理人熊勇、杨宁,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傅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来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因自感腹部疼痛,到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误诊为“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在医生建议下,于2014年5月11日在该院做了“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胆囊根治性切除术”,住院至6月16日出院,诊断为“胆囊恶性肿瘤,胆囊结肠瘘,胆囊结石,肝内单管结石”。原告认为,被告因误诊所采取的手术是不必要也是错误的,未对症治疗,被告的行为扩大并延误了原告病情,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的巨大痛苦,并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共计137350元。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曾在被告处就医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金额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因腹痛入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胆囊结石;2、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经“胆囊癌根治+横结肠癌根治+盲肠造瘘+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治疗后第三天,出现切口感染及可疑吻合口漏,经住院治疗49天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胆囊癌伴横结肠浸润;2、胆囊-横结肠瘘;3、胆囊结石;4、胆总管及左肝管结石伴肝内胆管扩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脂高蛋白饮食,定期门诊换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并建议及时化疗。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诉已通过医保报销,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原告因门诊治疗陆续在被告处产生部分门诊医药费,被告亦表示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审理中,原告先后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和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的申请。针对医疗过错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医方手术方式正确,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但术前准备不充分,未行清洁灌肠或结肠灌洗,没有降低感染风险,未尽到应尽的医疗义务,存在过错。患者自身所行手术系污染手术,易感染;癌症患者自身抵抗力降低,较常人容易感染,控制亦相对困难。故医方过错和患者自身因素共同造成了患者目前手术切口及T管引流口感染、瘘道形成之后果,双方因素作用大小难以区分,医方在对原告的医疗处置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系造成患者腹部切口及T管引流口感染、瘘道形成治疗后果的共同因素。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针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术后腹部切口下端及原T管引流术口处窦道经久不愈,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目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需要再次手术治疗,按照目前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价,约需费用30000元,但手术有再次形成窦道之风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原告谭来英系城镇户籍居民,入院前在綦江区七里香糕点房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前述事实有医疗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医院对谭来英的诊疗中存在过错已经由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同时,因原告自身疾病因素亦是造成伤害的共同原因,本院综合谭来英自身疾病和人民医院过错行为原因力比例确定由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确认为:1、关于后续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依法确定为300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况。对出院之后误工时限,并未有医疗机构关于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原告亦不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结合原告病情诊断以及司法鉴定关于原告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的判断,本院酌情按原告出院后误工60天主张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7303元(67元/天×109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陈述系其子熊勇护理,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熊勇因护理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酌情按照100元/天主张护理费,即为4900元(49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32元/天×49天);5、关于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但原告治疗后造成十级伤残,医嘱中也有“低脂高蛋白饮食”的建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情主张6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医疗过错及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来英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101.5元;二、驳回原告谭来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谭来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各自负担270元。原告谭来英诉讼费已交纳,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