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加勤、王长生与宋加勤、王长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加勤,王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加勤。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辛成,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生。再审申请人宋加勤因与被申请人王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商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加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依据买方宋加勤现场查看了设备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免除了卖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担保责任,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卖方的设备存在质量和技能瑕疵,且价款过高,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未经专业评估机构对设备价值进行评估,原判决即采信了卖方主张的货款价格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聊商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宋加勤主张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宋加勤也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对宋加勤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宋加勤主张原判决免除卖方王长生对标的物的质量担保责任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中,宋加勤主张设备存在质量和性能瑕疵、王长生根本违约,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非免除了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对宋加勤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宋加勤主张订立合同时其本人存在重大误解,如认定合同有效则显失公平的问题。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查明宋加勤从事机械加工行业多年,购买设备前,对设备进行了现场查看,对标的物的具体情况有一定了解,其购买设备系基于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购买后又进行了使用,使用后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原判决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宋加勤主张合同成立时其本人对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依据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合同应解除,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宋加勤提出的合同应予解除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宋加勤的本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宋加勤主张原判决对货款价格的认定未经专业机构评估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同中对标的物的价款有明确约定,宋加勤作为买方虽然主张设备存在明显瑕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瑕疵的存在,基于此,原判决依据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支持了卖方的主张,该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宋加勤在原审中并未就设备价值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对宋加勤本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宋加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加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