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驾驶员。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工。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赖阿贵,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赖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朋友李某乙在本县玉城街道泰安路15号花样年华KTV内上班时被顾客蔡某殴打,遂伙同他人至该KTV等候并欲殴打蔡某,未果。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离开后又纠集数人再次返回花样年华KTV寻找被害人蔡某,后在二楼楼梯口遇到正在下楼的被害人蔡某,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遂尾随被害人蔡某至楼梯并用脚踹被害人蔡某的背部致其从楼上摔下,被告人李某甲又上前踢打被害人蔡某,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为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某,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蔡某花去医疗费4790.99元。2015年4月19日蔡某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7976.9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人民陪审员 林崇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