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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马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道明,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还有种种不良恶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发票各半负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7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2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经登记结婚,结婚时间长达17年,且生有一女,双方在婚后虽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出发,珍惜双方多年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应多关心和体贴原告,使得双方重归于好,共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海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