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陵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侯明富、德州瑞源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侯明富,德州瑞源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张秀杰,女,1954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侯明富,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德州瑞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南。法定代表人侯明富,公司经理。原告张秀杰与被告侯明富、德州瑞源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明富、德州瑞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侯明富及其妻子刘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一分二厘,由侯明富出具了借条,并以瑞源公司的名义签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瑞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明富、瑞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杰通过其妹妹认识被告侯明富及其妻子,2012年4月18日,被告侯明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借给被告侯明富部分现金,加上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明富共欠原告5万元,被告侯明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瑞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右下角有被告侯明富的个人签名。对于该借款,原告称借款人系被告侯明富及其妻子,原告并不知道有瑞源公司这个单位,借款发生前,原被告已通过电话对借款数额进行了沟通,被告去原告家中拿钱时,已将收据提前开好,被告侯明富称加盖瑞源公司的章是为了对原告还款多一层保障,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侯明富偿还借款,不再要求被告瑞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瑞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为侯明富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5月18日营业期限届满,且已不在登记的住所地实际经营,现被告侯明富与被告瑞源公司均下落不明。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借贷纠纷,首先应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本案中,被告侯明富于2012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秀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明富向原告更换借条时,加盖了被告瑞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该收据系被告侯明富提前写好,并称是为了还款多一层保障,被告侯明富并未主张债务转移,且原告张秀杰也未同意该债务转移,原告张秀杰与被告侯明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仍存在,被告侯明富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作为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个人借款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从履行职务行为的角度来看,可理解为对该债务提供保证,但原告张秀杰在审理中表示,并不要求被告瑞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并未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侯明富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明富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收据上明确注明年息1.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杰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息1.2分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侯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军审 判 员  闫云云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