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岭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岭,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岭,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岭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江县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岭,被上诉人嫩江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玉岭在原审法院诉称,张玉岭于1983年4月开始担任嫩江县信用社信贷员,嫩江县信用社没有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04年张玉岭达到退休年龄,也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嫩江县信用社为其补交1983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2004年至起诉之日128个月的生活费,每月300.00元,合计为38,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嫩江县信用社在原审法院辩称,张玉岭不是其单位职工,只是信息联络员,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张玉岭提出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法院应驳回张玉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玉岭系嫩江县塔溪乡二十里河村村民(1986年开始任村会计)。1983年开始,张玉岭被嫩江县信用社聘为信息联络员,为该社提供贷款人的相关信息,协助回收贷款。双方没有签任何合同。张玉岭称嫩江县信用社每年按回收贷款利息的5%给付报酬。但是从1983年至2007年(2004年张玉岭达到退休年龄)的二十多年间,张玉岭称未得到任何报酬。2008年至2010年张玉岭与嫩江县塔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塔溪信用社)签了三年的合同,张玉岭继续从事信息联络员工作,塔溪信用社每年给付张玉岭劳动报酬1,800.00元。2010年以前,张玉岭并未向嫩江县信用社主张工资、交养老保险等事宜。2014年11月26日,张玉岭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嫩江县信用社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补发多年工资及生活费。2014年11月27日,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玉岭自1983年至2010年一直任嫩江县信用社下属的塔溪信用社的信息联络员。期间只有2008年至2010年三年,双方签订了合同,每年给付张玉岭1,800.00元的报酬。此期间张玉岭确实为嫩江县信用社做了大量工作,但张玉岭在为嫩江县信用社多年工作期间没有向其主张过交纳养老保险、工资等职工待遇事宜,直到达到退休年龄后十年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主张权利。张玉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嫩江县信用社之间系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张玉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张玉岭承担。判决宣判后,张玉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张玉岭系嫩江县信用社的信贷员,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玉岭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嫩江县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张玉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嫩江县信用社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嫩江县信用社认为张玉岭与其存在的是委托关系的信息员而非劳动关系的信贷员,理应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反驳证据。而嫩江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法反驳张玉岭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玉岭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嫩江县信用社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以前,嫩江县信用社向农民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时,张玉岭虽曾予以协助从事信息联络工作。但张玉岭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其他工作方式不受嫩江县信用社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所约束,其与嫩江县信用社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张玉岭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嫩江县信用社间确立了劳动关系。故张玉岭要求嫩江县信用社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及补发退休后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玉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