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765号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田泽,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体恒,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址同上。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泽、马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在达州务工时相恋,1989年5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8月22日生育长子何某乙,1996年3月3日生育次子何某丙及女儿何某丁,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家已名存实亡,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其身份信息;2、通川区罗江镇老林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3、对瞿代全、周满祥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架,现双方已分居4年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在达州务工时相识、恋爱,1989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1992年8月22日生育长子何某乙,1996年3月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何某丙、何某丁,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1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多交流思想、相互包容、克服自身缺点,共同经营和睦家庭,但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竹代理审判员 任 蛟人民陪审员 刘传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