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小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720号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36。法定代表人胡妍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婧,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王小华,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小华(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被告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的上述房屋面积为200.34平方米,每供暖季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被告曾向原告交纳过2013至2014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6010.2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1至2013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原告亦向被告发出过催缴通知,但被告仍未交纳。原、被告双方因供暖温度、供暖费的支付事项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供暖费12020.4元以及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2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认为原告的供暖温度不达标。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履行该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未交纳2011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未就其所称原告的供暖不达标提交证据,而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供暖费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二千零二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小华负担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