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连珍与赵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珍,赵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徐连珍。委托代理人:蔡关增,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珍。委托代理人:陈军文,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连珍诉被告赵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关增、被告赵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珍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赵云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借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云珍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31日各归还借款10000元,现尚欠10000元。对于尚欠部分借款,被告赵云珍一直不肯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云珍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云珍承担。原告徐连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云珍向原告徐连珍借款30000元且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云珍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徐连珍借款30000元一事系属真实,但其已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归还借款10000元,并无未归还借款。被告赵云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连珍提交的证据:被告赵云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原告徐连珍伪造而非由其出具。被告赵云珍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该欠条并非其出具的事实。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欠条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条中“2014年12月4日”及其以上字迹与样本中赵云珍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字迹。被告赵云珍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采集比对样本时存在问题,但其并未要求鉴定人书面回复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次司法鉴定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云珍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要求鉴定人书面回复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上述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徐连珍提交的证据系属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赵云珍向原告徐连珍借款30000元并以欠条方式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赵云珍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31日各归还原告徐连珍借款10000元。现原告徐连珍以被告赵云珍未归还尚欠的10000元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2014年10月4日,被告赵云珍向原告徐连珍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对该借款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徐连珍自认被告赵云珍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31日各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赵云珍认为其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200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赵云珍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赵云珍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徐连珍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珍归还原告徐连珍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