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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丽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沈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丽娟,沈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顾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娟。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橙,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顾顺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丽娟、沈坚、顾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朱丽娟诉称,2013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沈坚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方向191公里处,对路况疏于观察,车前部与顾顺辉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苏A×××××号小轿车撞倒正在撤离的顾顺辉和我,该车又与李自强驾驶的苏A×××××号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顾顺辉、我、沈川林、蔡伟萍四人受伤及三车损坏,发生事故。现我因为事故发生相关损失,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6238.7元;2、诉讼费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顾顺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沈坚辩称,朱丽娟和顾顺辉当时是车下行人,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朱丽娟的相关损失须在审核后依法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之前顾顺辉已经就其车损进行过起诉,即(2013)新民初字第3001号。认定我司保户沈坚主责,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项目项下赔偿2000元,三者险项下赔偿149305元,以及1500元诉讼费。因此本案中交强险余额为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万元,三者险余额49195元;2、为查明事故发生时顾顺辉和朱丽娟的位置是在车上还是车下,我司认为法院应当调取交警事故卷宗,如朱丽娟当时是在车下,我司认为对于其本车应当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应当赔偿;3、法院在一并处理三者险时,我司认为应当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要求调取交警卷宗以便查明事实。顾顺辉当时是在车上,我司根据其投保的情况,他有投保车上人员险,该险种为商业险,应当在其他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之后计算具体数额。另外一种情况,他在车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顾顺辉系我司被保险人,故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不承担。人保镇江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共有四名伤者。故朱丽娟只能和其他三名伤者平均享有我公司无责赔偿项下的1000元和11000元。故我公司同意赔偿朱丽娟医疗费250元及死亡伤残项目下275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沈坚驾驶苏A×××××号轿车(载乘蔡伟萍和沈川林),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方向191公里处,对路况疏于观察,车前部与顾顺辉驾驶的苏A×××××号轿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前部发生碰撞后,苏A×××××号轿车撞倒正在撤离的顾顺辉和朱丽娟,苏A×××××号轿车失控后车左前部又与李自强驾驶的苏A×××××号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顾顺辉、沈川林、蔡伟萍和朱丽娟四人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顺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自强、沈川林、蔡伟萍和朱丽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丽娟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朱丽娟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登记于沈坚名下,该车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投保金额20万元。顾顺辉是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已于2012年9月8日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3年9月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20万元。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已于2012年3月30日在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止。原审再查明,顾顺辉因本方车辆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了本起事故原因为顾顺辉驾驶车辆之前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撞击发生时,苏A×××××号轿车已经由于之前的撞击而调头停止,故酌情减轻沈坚的赔偿比例,最终确定沈坚的赔偿比例为50%,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上述判决已在交强险财产项目项下赔偿2000元,三者险项下赔偿149305元。原审还查明,本起事故中伤者沈川林因本方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沈川林5002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沈川林50028.32元。以上事实有出庭各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2013)新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丽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抗辩称朱丽娟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离开苏A×××××号轿车需核实,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经过表述为:“苏A×××××号轿车撞倒正在撤离的顾顺辉和朱丽娟”,由此可以明显得出结论两人已经离开苏A×××××号轿车,加之该事实已经由原审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明确,人保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上述两次诉讼中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亦未表示异议,故法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另外,本起事故中,苏A×××××号轿车因为事故之前的撞击而调头,朱丽娟因此离开该车辆,在撤离过程中作为行人被撞倒受伤。对于(2013)新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就苏A×××××号轿车车损赔偿中沈坚赔偿比例的确定(50%),由于该车车损系事故前撞击加本次事故撞击所致,故沈坚的赔偿比例可以适当减轻。关于本案中朱丽娟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系因本次事故撞击所致,在未有相反证据提供的前提下,沈坚的责任比例不应减轻,法院确定为70%。由此其损失应当由事故中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顾顺辉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沈坚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份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按照10%的比例确定,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人保镇江分公司赔偿部分,朱丽娟在审理中明确本方主张金额为3000元,该金额与人保镇江分公司认可赔偿金额一致,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朱丽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947元(3800/21.75*97天)、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216986.7元。朱丽娟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此款由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3000元(医疗费部分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275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971.68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2227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万元(考虑预留顾顺辉赔偿部分),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25347.5元(仅余50695元且须预留顾顺辉赔偿部分25347.5元),超出部分26626元由沈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保外用药部分9767.7元,由顾顺辉承担2930元,由沈坚承担6837.7元。顾顺辉、人保镇江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丽娟各项损失8534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丽娟各项损失3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丽娟各项损失92245.68元。四、沈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丽娟33463.7元。五、顾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丽娟2930元。六、驳回朱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朱丽娟承担1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572元,沈坚承担22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6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13元,顾顺辉承担13元。(此款已由朱丽娟预交,朱丽娟同意各赔偿义务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丽娟,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丽娟在事故发生时为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朱丽娟为我司被保险车辆上的随车人员,事故发生后,朱丽娟受伤。事故责任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苏A×××××号小型轿车撞倒正在撤离的顾顺辉和朱丽娟”,并未明确朱丽娟为行人。我司和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原审皆已提出应该调取该起事故的交警事故卷宗,以便明确朱丽娟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为行人。原审法院在未调取事故卷宗、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不确定的情况推定朱丽娟为行人,致使我司在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司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1、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相关的伤情材料未经我司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严重侵犯我司应有之权利,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检测结果与朱丽娟实际伤情不符,无损伤基础。为体现司法的公正性,我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判定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和部分工资发放表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城镇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丽娟仅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和部分工资发放表,工资单上没有制表人、财务员的相关栏目,工资表所盖印章非财务专用章,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和相关的纳税证明。综上,朱丽娟的工作缺乏真实性。2、朱丽娟没有提供户口本,无法查明朱丽娟为非农户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在未查清朱丽娟是否存在误工的情况下,判定我司承担误工费显然不当。四、根据我司和顾顺辉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判定我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丽娟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的相关内容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坚辩称,朱丽娟在事故发生时是行人的事实在(2014)新民初字第1949号、(2013)新民初字第2724号两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都得到认定,我认为上诉人认为朱丽娟是否为行人的异议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判决我司在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镇江分公司、原审被告顾顺辉未进行答辩。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朱丽娟向本院提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对李自强、顾顺辉、沈坚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丽娟位于车外。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沈坚对被上诉人朱丽娟提交的上述材料无异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沈坚陈述,当时事故具体情况是,顾顺辉的车先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顾顺辉和朱丽娟因此下车查看,在两人查看的过程中,我的车撞上了顾顺辉的车,然后顾顺辉的车又撞到顾顺辉和朱丽娟。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是,顾顺辉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先与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顾顺辉所驾车辆车头撞到中央护栏,车子停驶并横在路中间。顾顺辉和朱丽娟因此下车查看,在此过程中沈坚驾驶的车辆又与顾顺辉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顾顺辉的车撞到了正在车外查看的顾顺辉和朱丽娟,并同时撞到了李自强驾驶的车辆。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朱丽娟二审提交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朱丽娟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时处于顾顺辉驾驶的苏A×××××车辆之外,原审据此将朱丽娟视为行人并认定相关责任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对朱丽娟所作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相应的鉴定依据,该鉴定报告经审核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鉴定检测结果与朱丽娟实际伤情不符,没有相应的损伤基础,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朱丽娟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认定问题。朱丽娟虽未提交其户口本,但根据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地在上海,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工作,且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报酬,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认定问题。鉴定费用属于朱丽娟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此外,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并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负担相应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92元(已减半),由朱丽娟承担9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286元,沈坚承担112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309元,人保镇江分公司承担7元,顾顺辉承担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