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中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陶X1诉赵XX、俞X1健康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1,赵XX,俞X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陶X1,女,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焦跃忠,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XX,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俞X1,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陶X1诉被告赵XX、俞X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1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跃忠,被告俞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1诉称,原告与被告俞X1系多年朋友,双方曾因口水话发生过争执,但经人劝说后已得以平息。2014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妹妹陶X2在原告家吃饭。中途,被告赵XX、俞X1带着十余人闯入原告家,对原告及家人张X1、陶X2、陶X3进行殴打,致原告及家人张X1、陶X2、陶X3不同程度受伤。殴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家摆放着的一部手机、一张饭桌及取暖器、杯子、凳子被损,墙面受污染,张X1的一只银手镯被损坏。另外,原告在打电话报警时,另一部手机又被被告赵XX抢过砸坏。原告及家人受伤后,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8天,张X1住院治疗16天,陶X2在门诊治疗21天,陶X3仅作了常规检查。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及家人陶X2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认为,二被告邀约多人私自撞入原告家中,打伤原告及家人,并损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1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917.30元;2.误工费18天×50元/天=900元;3.护理费18天×5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5.营养费18天×50元/天=900元;6.鉴定费300元。被告赵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俞X1辩称,被告俞X1和原告已认识二十多年,有一天早上,被告俞X1在菜市场遇到原告,原告便骂被告俞X1,且连续三、四个月一直发短信、打电话骚扰被告俞X1,并侮辱被告俞X1和某人有关系。2014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俞X1在一朋友卖早点处帮忙洗碗,张X2打电话叫被告俞X1马上过去,被告俞X1在电话里面听见有原告的声音,便知道是因为原告的事,随后被告俞X1就过去了。被告俞X1过去后,原告当着被告俞X1和张X2的面就说有一天在钟秀宾馆门口看见被告俞X1和某人要进去,被告俞X1一气之下就撕了原告的嘴。后来,某人还打电话骂被告俞X1,原告也一直发短信骚扰被告俞X1。那天之所以会去原告家,是原告叫黎XX带着四、五个人去被告俞X1家叫被告俞X1去赔礼道歉,被告俞X1说赔礼道歉不可能,如果歇不掉,可以约个地点谈。晚上,原告发短信让被告俞X1到原告家赔礼道歉。19:00时许,黎XX打电话给被告俞X1,说黎XX的大姐叫被告俞X1去原告家小区那儿谈。接电话后,被告俞X1及其侄女俞X2、侄子唐XX、弟弟俞X3、被告赵XX就去原告家楼下。到原告家楼下时,唐XX的朋友认识黎XX,黎XX就说让被告俞X1和原告自己解决,黎XX就回车里坐着。当时还遇到派出所的巡逻队员,被告俞X1等人还说了情况,巡逻队员叫被告俞X1等人好好谈,不要闹事,然后就走了。后来,原告的老公在楼上叫被告俞X1等人上去谈,被告俞X1、赵XX、俞X2、唐XX、俞X3才去原告家,被告俞X1等人也没有带着工具上去。到原告家后,被告俞X1打着电话,并打开录音笔,原告就拿刀来砍被告俞X1,唐XX抬手来挡,刀砍在唐XX的右手手腕上,当时的情况比较混乱,被告俞X1见这种情形,便喊其他的人快点逃命出来。被告俞X1不知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是否合理,但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俞X1等人没有打着原告家,不应赔偿,也不愿承担诉讼费。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本案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划分?原告陶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陶X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陶X1的基本身份情况;2.泸西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病程记录、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6917.30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3.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支付鉴定费300元;4.原告与被告俞X1的短信通信记录19页(庭后提交),证明被告俞X1发短信谩骂原告。上述证据,经被告俞X1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4号证据,本院电话通知被告俞X1来质证,但被告俞X1明确表示其在外面打工,来不了。被告俞X1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俞X1、赵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俞X1、赵XX的基本身份情况;2.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被告俞X1陈述录音内容为:被告俞X1在原告家正打电话给黎XX时,突然发现侄子唐XX被原告砍伤,被告俞X1就把录音关了,逃命出来,但砍伤唐XX的刀没有带出来;3.手机截图十四份,证明原告发短信谩骂被告俞X1;4.证人张X2证言一份,证明有一天晚上证人和原告在跳舞结束后,俩人走到商贸大楼时,看见被告俞X1和一个男的,原告就跟证人说了一句口水话,但这些话证人并没有跟被告俞X1说过,也不知是谁说出去,原告就对证人有意见。有一天早上,证人就打电话给被告俞X1,叫被告俞X1过来说清楚。后来证人和被告俞X1就来到原告家楼下,叫原告下来说。原告下来后,和被告俞X1说着说着俩人还动起手来。上述证据,经原告陶X1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反映被告俞X1进入原告家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的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俞X1的观点;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短信谩骂被告俞X1只是吵架的诱因,而且被告俞X1也发短信谩骂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俞X1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关于原告没有跟证人说过被告俞X1跟某人的坏话予以认可,对原告与被告俞X1因口水话发生纠纷也认可,对其余的内容不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对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谭XX、杨XX、陶X3、张X1、段XX、黄XX、黎XX、俞X2、陶X4、陶X2、卢XX、李XX、唐XX、俞X3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陶X1与被告俞X1发生纠纷的前后经过及案发当天的情形;2.泸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泸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3.短信记录7页(庭后被告俞X1申请本院调取),证明原告及丈夫、案外人(手机号为1821436****)发送短信给被告俞X1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陶X1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中发生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可,且侵权行为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他辩解理由不认可;对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俞X1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本院电话通知被告俞X1来质证,但被告俞X1明确表示其在外面打工,来不了。被告赵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俞X1提交的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因被告俞X1至今未将其刻录成光盘提交法庭,且当庭播放时听不清内容,分辨不出声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因被告俞X1至今未将其打印成文字提交法庭,故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因能与原告及被告俞X1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中关于对原告与张X1、陶X2、陶X3、段XX关系情况的陈述,被告俞X1与赵XX、俞X2、唐XX、俞X3关系情况的陈述,唐XX与谭XX、杨XX关系情况的陈述,2014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和被告俞X1发生吵打的起因、发生、经过以及吵打情况的陈述,2014年11月24日事发的起因、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俞X1和赵XX、俞X2、唐XX、俞X3、谭XX、杨XX如何进入原告家,进入原告家后,原告和被告俞X1为争论原告是否找社会上的人发短信给被告俞X1的事发生吵打、继而引发双方人员发生打斗的情况的陈述,双方在场人员情况的陈述以及原告母亲因劝阻而受伤的陈述,上述陈述,因与被询问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人员和被告方人员是哪方先出手打人的问题,因原告方被询问人员和被告方被询问人员之间的陈述各执一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3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X1系原告之母,陶X2系原告之兄,陶X3系原告之弟,段XX系原告之夫,被告俞X1系被告赵XX之妻,俞X3系被告俞X1之弟,俞X2系俞X3之女,唐XX系俞X2之夫,谭XX、杨XX系唐XX朋友。原告与被告俞X1系多年朋友,2014年的一天,原告和证人看见被告俞X1和一个男的,原告就和证人说了一句口水话。随后,这句口水话被传出去。后来,证人认为原告对证人有意见,但证人并没有跟被告俞X1说过这事。于是2014年11月21日上午,证人便打电话叫被告俞X1过来和原告把事情说清楚,随后证人和被告俞X1来到原告家楼下(馨秀园小区),叫原告下楼来把事情说清楚。后原告下楼来在与被告俞X1在说事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打。2014年11月22日,一个叫“大头”的人打电话给黄XX,说“大头”的娘娘被打。2014年11月23日,黄XX打电话给原告,劝原告不要闹,叫被告俞X1出来道歉歇掉。原告同意后,便把被告俞X1的电话号码发给黄XX。2014年11月24日,黄XX打电话给被告俞X1,双方因被告俞X1道歉的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俞X1挂断电话后,黄XX就发短信给被告俞X1说“我是你爹,你在哪,找我大姐道歉去,”,被告俞X1没有回信,但打电话把黄XX发短信给被告俞X1的事告诉俞X3,后来俞X3就打电话给黄XX,要求黄XX出来见个面,双方根据约定在中医院后门见了面。见面后,双方又约定晚上到原告家当面把事情说清楚。2014年11月24日19:00时许,被告俞X1和赵XX、俞X2、唐XX、俞X3、谭XX、杨XX等人来到馨秀园小区,被告俞X1打电话叫原告下来把事情说清楚,原告丈夫段XX叫被告俞X1上去家里说,后来被告俞X1和赵XX、俞X2、唐XX、俞X3、谭XX、杨XX等人就来到原告家里。当时,原告家在场的人员有:原告、张X1、陶X2、陶X3、段XX。2014年11月24日20:00时许,原告与被告俞X1为争论原告是否找社会上的人发短信给被告俞X1的事发生吵打,继而引发双方人员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致伤。原告的伤情经泸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6917.30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夫段XX进行护理。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俞X1在发生第一次吵打后双方一直在互发短信对对方进行谩骂和挑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俞X1系多年朋友,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一句口水话发生吵打。发生吵打后,双方尚不能冷静处理、妥善应对,选择适当的时机和正确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互发短信对对方进行谩骂和挑衅,最终导致在被告俞X1引领他人到原告家与原告说清事情的过程中激化矛盾,先是原告与被告俞X1发生吵打,继而引发双方人员发生打斗的事件。结合本案的起因、发生、经过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和被告俞X1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对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参与打斗过程中受伤,其具体的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被告赵XX作为被告俞X1一方的参与人员,应与被告俞X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起诉,本院将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告知原告,原告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系原告致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6917.3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天、每天50元计,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8天×50元/天=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疗机构证实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18天、每天50元计,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8天×5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每天50元计,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天=90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有必要补充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系原告因做鉴定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3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917.30元(6917.30元+900元+900元+900元+300元=9917.3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俞X1、赵XX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4958.65元(9917.30元×50%=4958.65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4958.65元(9917.30元×50%=495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俞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X1各项经济损失4958.65元;二、驳回原告陶X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陶X1负担19元,被告俞X1负担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牟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