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汉淑与王艮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叔,王艮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王汉叔,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艮虎,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汉叔诉被告王艮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华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叔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王艮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叔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许,原、被告双方在青卜街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一拳打在原告的脸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好转出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艮虎赔偿原告医疗费2083.5元、支付救护车费42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53.5元。被告王艮虎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王艮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汉叔主张的费用计算过高,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同河街上为赶集天。当日,原告王汉叔与其丈夫李太林到同河街上赶集,被告王艮虎也在同河街上赶集,被告王艮虎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在街上闲谈,其中,闲谈的内容提及了原告王汉叔家人,原告王汉叔听到后便与被告王艮虎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王汉叔先动手击打被告王艮虎,被告王艮虎还击原告王汉叔,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王汉叔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有:“1.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5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083.5元,支付救护车费420元。另查明,原告王汉叔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有:“我当时听到这句话后就非常生气,我手中提了一双刚买的鞋,我就顺手用我手中的鞋打在王艮虎脸上……”(王汉叔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十五、第十六行)。被告王艮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有“我打在王汉叔耳门子边上的,当时很生气,用了好大的力我不清楚”(王艮虎的询问笔录,第五页第十六行)。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材料,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六张,救护车发票一张,用药一日清单,有公安机关对原告王汉叔、被告王艮虎,李太林、李平波、张贵志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王汉叔受伤后产生的损失问题;2.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针对该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王汉叔受伤后产生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3.5元,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083.5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30元/天,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一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支持误工费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结合实际酌情认定为60元/天,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5.救护车费。原告主张420元,有发票为据,且为客观花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因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医院,且已经支持了该费用,同时,原告并未举示已支付交通费的的正式票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53.5元。(二)关于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口角发生矛盾,本应理性、冷静对待,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互不冷静、克制,发生扭打,从而导致各自受伤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相应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从事发的起因来看,原告王汉叔不理性对待闲言碎语,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被告王艮虎不理性处理纠纷,也有一定过错。从扭打发生的起因来看,能够确定原告王汉叔先动手击打被告王艮虎脸部,导致扭打行为发生,原告王汉叔本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王汉叔不冷静的行为是导致纠纷升级、事态扩大的主要原因,其行为明显不当。因此,原告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扭打事发的起因、经过、结果,确定由被告王艮虎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汉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王艮虎应当赔偿原告王汉叔的费用共计97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艮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汉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6.5元;二、驳回原告王汉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王汉叔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王艮虎负担60元,由原告王汉叔负担1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