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崔某、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兴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7日开始,被告人崔某、孙某与陈某A(另案处理)租住东莞市东坑镇骏达东路168号利群住宿609房。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崔某、孙某容留郭某、钟某、杜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郭某携带冰毒到609房,崔某、孙某容留郭某、钟某、杜某在该房间吸食冰毒。民警到现场抓获崔某等人,从郭某处缴获白色晶体(净重0.7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自制吸毒工具,冰毒0.77克,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出租房收据,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证人陈某甲、杜某、钟某、郭某、陈某乙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孙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二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共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崔某、孙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