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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马某某,女,农民。被告杨某甲,男,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宗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打工相识,并于2004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8月10日过门同居生活,2005年9月25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相识,并于2004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8月10日过门同居生活,2005年9月25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已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宗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