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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徐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1,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女儿。诉讼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XX,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2012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转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于X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于XX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牌照号为38绥地XXXXX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让胡路乘风庄为民酒楼前道路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XX(女,52岁)撞伤,徐XX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王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XX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于XX1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徐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093元。(丧葬费16752元、死亡赔偿金17760*20=355200元,其他损失148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423437*90%=381093元。)被告人徐X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没有支付赔偿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牌照号为38绥地XXXXX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让胡路乘风庄为民酒楼前道路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XX(女,52岁)撞伤,徐XX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王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XX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王XX1949年3月18日出生,在殡仪馆花费各项费用14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说明、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花证、户籍证明、收款凭证、收据等;2、证人王XX1、高XX、张XX的证言;3、被告人徐XX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徐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于XX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561.6元。(其中丧葬费16752元、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以上共计371952元×80%=29756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对该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2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于XX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56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于XX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