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月诉丁娜、史秋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史秋明,丁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月,女,1995年1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女,汉族。被告史秋明,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娜,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关于原告陈月诉被告丁娜、史秋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华、被告丁娜、史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陈月与其母亲王立华在龙沙区民祥浴池洗澡时与同在浴池洗澡的被告丁娜、史秋明发生口角,双方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导致陈月受伤,原告陈月经医院诊断,右足4、5趾骨骨折,右足3趾软组织挫伤,合计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5022元,因原告住院不能上学,故支付家教补��费10000元,经龙沙区民航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528.33元。被告史秋明辩称,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二被告造成的,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踩到原告的脚,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丁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史秋明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1份、放射性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共费医疗费合计4567.41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证据二:民航路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证明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受伤,以及在派出所没有达成调解故起诉至法院。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被告史秋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民航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被询问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二被告先打的原告。被告丁娜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时,原告陈月与其母亲王立华在龙沙区民祥浴池洗澡时与同在该浴池洗澡的被告丁娜、史秋明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冲突,被浴池内搓澡工成体荣、王丽华拉开,原告陈月的母亲王立华随即报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民航路派出所出警后,询问成体荣、王丽华,二人详述了当时的具体经过,二人表示,当时看到原告陈月母亲王立华与被告史秋明因关闭水笼头一事发生口角,二人发生肢体冲突之前被成体荣、王丽华拉开。二人并没有看到二被告打到了原告陈月。民航路派出所齐公(民)字调解字(2013)36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确认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在龙沙区民祥小区民祥浴池内,陈月、王立华与丁娜、史秋明因洗澡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谩骂,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后被浴池工作人员劝解。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入院治疗,经齐齐哈尔中医医院诊断,其右足4、5趾骨骨折,合计住院13天,共花去502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隐患应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其应对自己人身安全承担主要的注意和避险义务。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有过肢体接触,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脚趾骨折伤情系二被告造成。浴池地面湿滑,其受伤的原因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陈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代理审判员 田 铭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