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永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EF××××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西二马路巴雅尔小区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由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居民富某某驾驶的蒙E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蒙E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富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蒙E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勘验检查笔录、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蓝法(毒)鉴字(2015)第128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鄂公(交)扣字(2015)00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