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小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轿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8时55分许,行至125KM+550M处出道路时,因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沈某某死亡,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由被害人亲属另行起诉至我院,我院已作出判决,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又达成谅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沈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新马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盱眙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