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杨与陈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陈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赵杨。被告:陈明江。原告赵杨与被告陈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杨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明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赵杨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陈明江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二、被告陈明江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赵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明江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明江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赵杨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明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明江,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杨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杨与被告陈明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杨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陈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