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熊贵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熊贵洲,王学,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江霞,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贵洲,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学,女,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2386-1。法定代表人,徐红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熊贵洲、王学、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张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代理人宗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贵洲、王学、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熊贵洲于2013年7月15日与农行渝中支行、今荣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额7万元,用于熊贵洲装修,分期数为24期,分期手续费共5600元;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熊贵洲未按期足额偿还上述任何一项视为违约,农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农行渝中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今荣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依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熊贵洲和今荣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王学与熊贵洲系夫妻关系,且王学另签署《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对熊贵洲的上述分期付款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渝中支行依约向熊贵洲提供了7万元的分期资金,但熊贵洲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分期资金、手续费等。现农行渝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熊贵洲、王学向农行渝中支行偿付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分期资金本金(含提前收回的分期资金)41712.44元、分期手续费466.66元、利息267.63元、滞纳金325.55元,共计42772.28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向农行渝中支行支付滞纳金;2、请求判令今荣公司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全部由熊贵洲、王学、今荣公司承担;被告熊贵洲未答辩。被告王学未答辩。被告今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熊贵洲(借款人)、今荣公司(保证人)与农行渝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熊贵洲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熊贵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农行渝中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熊贵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农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熊贵洲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2号15幢1-9-1号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熊贵洲在农行渝中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借款人出具《恒丰银行个人客户委托支付指令函》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按照贷款实际用途进行贷款资金第三方支付给户名为蒋亮的银行账户;因执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合同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农行渝中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及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8月15日,熊贵洲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熊贵洲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2号15幢1-9-1号房屋(建筑面积202.21平方米)为其向农行渝中支行的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2013年9月9日,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向熊贵洲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年利率7.2%。贷款发放后,熊贵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2日,农行渝中支行向熊贵洲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合同项下金额为100万元的授信业务已于2014年9月9日到期,请熊贵洲尽快偿还债务。该《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9月14日由共同借款人王学签收。截至2014年9月9日,熊贵洲尚欠农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595.54元。另查明,熊贵洲、王学于198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催收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利息数额计算说明、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渝中支行与熊贵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熊贵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学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向农行渝中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熊贵洲、王学应当偿还农行渝中支行的借款本息。熊贵洲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农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故农行渝中支行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贵洲、被告王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3595.54元,合计1003595.54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收的罚息,以利息3595.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收的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熊贵洲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2号15幢1-9-1号房屋(建筑面积202.2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熊贵洲、王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