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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华健与黄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健,黄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胡华健,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辉,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孔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华健诉被告黄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聪,被告黄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健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辉驾驶川A6A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和场新上街由中和场方向往绕城高速方向行驶,05时40分行驶至事发地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胡华健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胡华健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53.48元、误工费25875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58627.5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891.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58516.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黄辉驾驶其所有的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6A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和场新上街由中和场方向往绕城高速方向行驶,05时40分行驶至事发地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胡华健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胡华健受伤。事发后,胡华健及时就医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型、开发性):①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颅内积气④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及左侧蝶骨大翼骨折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左耳廓皮肤挫裂伤;3、左耳软骨断裂;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左侧颧弓骨折;6、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休息壹月;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建议上级口腔医院(华西口腔医院)治疗张口受限情况;……。2014年7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六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技术鉴定,认定黄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胡华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黄辉、胡华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胡华建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华健颅脑损伤属Ⅹ级伤残。胡华健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胡华健遂诉至本院。审理中,2015年5月6日,胡华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次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5)精鉴行字第0877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华健精神活动属于正常范围内,在处理自己交通事故一事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胡华健因伤治疗共计花费54853.48元并同意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黄辉同意按照50%比例承担胡华健两次鉴定所花鉴定费2200元;胡华健认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每日122.80元计算误工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可误工期间为155日并同意按300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黄辉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支付的15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支付的2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还查明,胡华健系城镇居民,于2002年11月3日生育一女胡心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胡元贵、母马桂蓉属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的客观证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发票联、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明细清单、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成蓉司鉴(2015)精鉴行字第0877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进行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事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程度,本院核定原告胡华健、被告黄辉分别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原告胡华健的损失主张,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54853.48元。按照票据核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自费药部分,按照双方庭审中认可的比例扣除2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胡华健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62天,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860元(62天×30元/天)。三、营养费1240元。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240元(62天×20元/天)。四、护理费4960元。原告胡华健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并按80元/天标准计算,为4960元(62天×8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44736元。原告胡华健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90元。原告胡华健之女胡心一现年12周岁,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02.90元(16343元/年×6年×0.1÷2)。七、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事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胡华健的伤残情况,并考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九、误工费19034元。庭审中胡华健认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每日122.80元计算误工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可误工期间为155日,按双方认可的期限及标准,为19034元(122.80元×155天)。十、鉴定费2200元。根据票据核定,为2200元。核算后,原告胡华健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37386.38元。因被告黄辉所驾川A6A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过错程度进行赔付;在原告胡华健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双方认可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自费药部分10970.70元(54853.48元×20%),其余部分43882.78元(54853.48元-10970.7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其余部分36982.78元(43882.78元+1860元+1240元-1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50%,为18491.39元;对于原告胡华健的伤残赔付部分77232.90元(4960元+44736元+4902.90元+600元+3000元+1903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对于自费药部分10970.70元及鉴定费2200元,按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应由原告胡华健承担6585.35元,被告黄辉承担6585.35元;又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20000元,核算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85724.29元;还因被告黄辉事发后已支付15500元,与应赔付的6585.35元核算后,应返还8914.65元,原告胡华健还应获赔7680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华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809.6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辉人民币8914.65元;三、驳回原告胡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胡华健负担862元,被告张超富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