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何某。被告赵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于××××年结婚。××××年××月××日,长女赵谋乙出生(现出嫁)。××××年××月××日,原被告到贵阳市谋谋区谋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二女儿赵某乙出生。××××年××月××日,三子赵某丙出生。被告脾气不好,经常辱骂及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多次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达不成离婚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二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谋谋区谋谋镇谋谋村谋谋组7号自建砖混住房一层约170平方米及院坝,以房屋为中线为准,原告管理使用面对大门的左边,被告管理使用面对大门的右边;四、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脾气不好,被告没有无故打骂原告,双方只是偶尔为家庭琐事相互发生打骂,原告2013年外出打工后玩花心了,一点都不顾及两个孩子的感受,回家后就提出离婚,两个小孩还在读书,离婚影响两个孩子的学习,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今后该掉自己脾气好和爱喝酒的毛病,共同与原告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谋乙(现出嫁),于××××年××月××日到贵阳市谋谋区谋谋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三子赵某丙。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初离家外出,于2014年年底回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自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谋谋区谋谋镇谋谋村谋谋组7号自建砖混住房一层约170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至今约二十年,并生育了三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但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有和好可能,现两个孩子还在读书,原被告更应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多加考虑。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表明态度,可见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及处理财产的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