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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公主岭市农业银行办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卡号:4637580003994070),2014年5月11日侯某某使用此卡分三次透支,累计金额994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债务,还款日期预期之后至2014年8月21日经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侯某某仍无法偿还此款。恶意透支数额为人民币9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涉案人员归案情况、违法犯罪查询、恶意透支的书证、催收通知书;3、银行卡物证照片。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公主岭市农业银行办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卡号:4637580003994070),2014年5月11日侯某某使用此卡分三次透支,累计金额994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债务,还款日期预期之后至2014年8月21日经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侯某某仍无法偿还此款。恶意透支数额为人民币9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以及银行向贷记卡尾号为4070的卡号持有人催收还款的短信息情况。2、贷记卡透支的立案申请,证明公主岭市农业银行于2014年8月27日向公主岭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3、贷记卡透支催收台账及催收通知书,证明公主岭农业银行向被告人侯某某催收还款的情况。4、消费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使用尾号为4070的卡消费人民币99400元的情况。5、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公主岭农业银行办理贷记卡的相关情况。6、相关材料,证明公主岭市农业银行出具被告人侯某某已于2015年1月7日将透支欠款全部还清的说明。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1970年5月1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10、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9月28日在公主岭市农业银行办理1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后用该卡透支99400元,银行的工作人员向其催收过,还向其家里打过电话的事实。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