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传瑞与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张传瑞。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沿河路79、81号。法定代表人唐永炎。委托代理人周进,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宾路188-4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沈永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瑞与被告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烨公司)、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永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美林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闯、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瑞诉称,被告美林格公司在泰州开发了某小区,该工程由被告永烨公司施工。2014年6月9日,建设方为满足施工现场进度需求,同时也得到永烨公司认可,某小区西侧护坡由张传瑞带农民工去现场施工,美林格公司、永烨公司、张传瑞确认护坡混凝土总平方为3200平方,钢筋、钢管、混凝土均是张传瑞提供,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未付。农民工整天围着原告张传瑞催要工钱,张传瑞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张传瑞不敢面对众多的农民工,也无法向农民工作出合理的解释。该工程已确认了工作量,应按照国家定额进行计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某小区,施工单位永烨公司,工作内容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单位美林格公司;内容为:为满足施工现场进度需求,得到永烨公司的认可,通知张传瑞进场施工西侧护坡,工程量确认如下,一、2014年6月8日三方确认护坡混凝土总平方为3200平方;二、建设单位通知张传瑞施工工程量:钢筋混凝土护坡面积1104平方;三、本联系单只作为凭证,不作为建设单位付款依据;四、付款永烨公司工程款时通知工地张传瑞到现场。下方建设方处有三人签名,施工方处有张传瑞签名。被告永烨公司辩称,被告永烨公司没有安排也没有同意原告进行施工,也不清楚原告张传瑞是否进行了施工,永烨公司也从未给付过原告工程款。系被告美林格公司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而且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美林格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永烨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美林格公司辩称,对原告张传瑞在某工地进行施工没有意见,但原告张传瑞一开始是由被告永烨公司派到工地的,后来一直在工地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美林格公司与被告永烨公司,原告与美林格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美林格公司,另外原告自己也承认150000元系被告永烨公司支付,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永烨公司支付。被告美林格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1、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美林格公司只有义务将工程款付给被告永烨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美林格公司付款。2、30000元的收条和收据各一份,收据是永烨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原告出具的,这30000元的收条与收据是同一笔,说明原告与永烨公司有工程之间的关系,与被告美林格公司无关。3、监理工程通知单,证明被告永烨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约定没有付余下80%的工程款,被告美林格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付。4、原告张传瑞出具的28000元的收条,该28000元与前述30000元均是木桩款,并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且该两笔款项系被告美林格公司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代被告永烨公司支付的。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永烨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方和施工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该情况说明系建设方美林格公司与原告张传瑞签订的,即系被告美林格公司安排原告进行施工,与被告永烨公司无关,虽情况说明上载明得到永烨公司的认可,但该情况说明没有永烨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与永烨公司无关。被告美林格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情况说明的主体是施工单位永烨公司、建设单位美林格公司,至于施工方是原告张传瑞的签字,被告美林格公司认为张传瑞只是作为永烨公司的代表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该情况说明载明本联系单只作为凭证,不作为付款依据,另原告应出示情况说明的原件,否则对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上建设方的三个人分别是严某某、严某、崔某某,但这三个人表示他们没有签过类似的材料。对于被告美林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在合同范围内,一部分系美林格公司让原告施工,一部分系永烨公司让原告施工。2、对原告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证明基坑支护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事实,收条下方有永烨公司的字样,该字样不是原告所写,说明被告美林格公司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包含在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对30000元的收据,与原告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无关,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系转账,而原告收取的系现金,系两笔不同的费用,且被告美林格公司在记账时并未记入同一本记账凭证。3、监理工程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永烨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了返工。4、对28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基坑支护工程系原告完成。同时,原告确认上述58000元系被告美林格公司支付的木桩款,并非工程款。被告永烨公司对被告美林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按约定,工程款应当是支付给永烨公司,但被告美林格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永烨公司排除在外,私自安排他人施工并私下付款。2、对两张收条及永烨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8000元的收条与永烨公司无关,该收条可以看出被告美林格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对30000元的收据及收条,出具的日期不同,并不能证明系同一笔款项,且被告永烨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收据上载明的30000元。3、对监理工程联系单及通知书,永烨公司一直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美林格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永烨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烨公司承包某小区的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经理潘某某,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2014年4月4日,被告永烨公司向被告美林格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某小区基坑支护工程款3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2014年4月8日及6月6日,原告张传瑞分别从被告美林格公司支取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28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载明用于基坑支护。现原告持情况说明复印件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遂涉讼。庭审中,原告张传瑞陈述,其是通过被告永烨公司来到美林华府工地施工的,项目也是跟被告永烨公司的冯某(音)及潘某某谈的,谈的内容是工程总价款850000元,原告保证不会出现塌坡等问题,后期的木桩不在该工程款范围内,没有谈单个平方的价格;后又陈述,情况说明上记载的3200平方中有1104平方系被告美林格公司让其施工的,其余系被告永烨公司让其施工的;原告张传瑞同时陈述,潘某某支付给其的150000元系转账支付的,法庭要求其庭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手续,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被告永烨公司否认冯某系其公司员工,并称不认识冯某,认可潘某某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否认与张传瑞商谈过美林华府护坡工程一事,也否认支付过1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张传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永烨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美林格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系与被告永烨公司的工作人员潘某某、冯某(音)洽谈的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00元,并陈述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永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公司没有叫冯某(音)的人。且原告诉状中称系“建设方为满足施工现场进度需求,同时也得到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认可,某小区西侧护坡由张传瑞带农民工去现场施工……”,上述表述反映原告张传瑞系由被告美林格公司安排至现场施工,仅是该安排得到了永烨公司的认可。这一表述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张传瑞又陈述情况说明结算的3200平方的工程量中,建设单位美林格公司通知其施工的工程量为1104平方米,其余为被告永烨公司要求其施工,这一说法与上述两种陈述又相互矛盾,如果这一说法成立,那么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永烨公司工作人员与其洽谈的工程价款为850000元则因洽谈时的施工范围不确定而不成立。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传瑞与被告永烨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等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永烨公司给付工程款,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要求被告美林格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告张传瑞可待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原告张传瑞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