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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保军与被告胡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军,胡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徐保军,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保军与被告胡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军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及被告胡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军诉称,2012年10月我在郑州订购一批价值132000元的发廊设备安装在了被告开设的西平县发道发廊,安装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2000元。被告胡静辩称,当初我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后来因为经营不好,原告逼着我给他打的条,拿着我的手摁的手印。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他可以把设备拉走。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徐保军在郑州订购一批价值132000元的发廊设备安装在了被告胡静开设的西平县发道发廊,安装后,被告胡静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保军设备产品价值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归还期限两个月,4月1日至6月1日,还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132000)。借备人:胡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证明个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胡静购买原告徐保军为其安装的设备,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胡静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借条系逼迫所打,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徐保军要求被告胡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徐保军货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胡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