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受原告亲姨的强迫,原告是在多次反对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共同生活五个多月,原告就因为家务琐事多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又加上生活习惯的不同让原告更加厌恶。2013年6月,原告即回到河南,至今已有两年,不愿回来,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某甲答辩称:2012年9月初与原告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没有强迫原告与其结婚,婚前一星期原告的家人就住在被告家里,婚后也没有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住了一个多月就回河南老家。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是为了骗取钱财,第一次收见面礼5000元,结婚收取礼金38000元,前后还购置衣服、钻戒支付15000元。婚后三天,原告父母向被告索取30000元。在共同生活的一个月期间,原告拒绝与被告行房,双方没有夫妻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等88000元,并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做生意投资失败,结欠债务10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汪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叶某、汪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强迫原告结婚,被告有向原告提供彩礼58000元,借款300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100000元。证人叶某到庭陈述称:证人系原告母亲的妹妹,因原告母亲的要求,给原告介绍对象,并接原告至证人家中。被告与证人系同一村人,后经介绍人汪某乙的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开始交往,交往三个月左右,原告曾至被告家中吃饭,被告的妈妈给了原告见面礼5000元,证人告知原告如果接受被告的话就收下见面礼,不接受就还掉。后原告自己将生辰八字给了被告方。不久,被告至证人家中下聘,并拿礼金38800元,原告自己收下礼金3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农历10月18举行了婚礼,并进行登记。结婚的时候,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都到场。婚后,原告的父母向被告拿了30000元,说去河南办酒席。后过完年后,原被告双方至河南拜年,被告先回来,原告到5月1号回来,住了一个星期又走了,并且被告方已经去叫了两次。证人汪某乙到庭陈述称:原告阿姨叶某系证人邻居,说有个外甥女想嫁到这里,证人就说嫁给被告好了。第一次原告到这里,是证人的儿子去接来的,接到叶某家,证人就作为介绍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后来第二次是被告去江苏把原告接到其阿姨家,并居住一段时间。之后双方准备结婚,先进行订婚,是在原告阿姨家中进行的,礼金38800元,返还800元,原告自行收下38000元。结婚时,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都到场,结婚前一天,原告父母向被告家拿了30000元,不知道做什么用。结婚没多久,原告就走了,后来回来住了几天也走了。证人曾某家中去叫原告回来。2、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有共同债务100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汪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原告李某质证,对收取见面礼5000元,礼金38000元无异议,对30000元认为不是借款,认为是彩礼。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收取见面礼5000元,礼金38000元,原告父母收取30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假使借款存在,也是在夫妻双方分居之后,是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借条系复印件,原告对100000元债务并不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初认识,2012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至被告家时曾收到见面礼5000元。后双方订婚,原告收取被告礼金38000元,用于购置其首饰及衣物。婚前原告收到被告给的戒指一枚。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双方至河南拜年,原告一直没有回富阳,在2013年5月1日期间,原告曾回富阳小住几天,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期间,原告父母拿走被告方3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仅几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原告即长期居住在外,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虽中途原告曾至富阳小住,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未曾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夫妻的感情基础,同时被告对离婚亦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本院认为:所谓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基础而由一方送给另一方的财物等的意思表示。而所谓的见面礼,一般系第一次见对方长辈,而由长辈赠与的财物,不属于礼金范畴,故对见面礼5000元,本院认为不予返还。订婚时原告收取的礼金38000元,属于彩礼范畴,本案中,虽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两年有余,但事实上结婚仅一个多月,原告即长期居住在外,不愿回来,其行为已经表明不愿与被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的意愿。同时原告收取礼金后,主要用于自己购买衣物及首饰。故对于该礼金,本院认为应酌情考虑,部分予以返还,本院确认原告返还被告礼金10000元。至于原告父母拿走的30000元,被告自认系借款,应另案进行主张。被告认为有共同债务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认为有其他衣物、戒指等财产15000元,原告自认有戒指一枚,同意归还,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财物,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汪某甲戒指一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汪某甲彩礼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