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占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姜卫东,蕲春县××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31710041106086。被告程某(曾用名程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原告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卫东、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在网上与被告相识,当年腊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2012年2日23日在浠水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无孩子,无财产。由于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毒打我,使我现有家不敢回,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4月向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经过开庭审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判决后的近一年来,我与被告的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根本没有与被告见过一次面,一直分居生活,并互不往来。现与被告的关系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与被告痛苦的婚姻关系,现原告只有再一次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程某辩称,既然一年没有见面,那我们的夫妻感情如何恶化呢?我不想离婚,我结婚时2011年在我表哥那借了八万元到现在也没有还,原告必须承担八万元借条的一半。我现在在外面搞装修欠了近二十万元,我父母条件只有这样子,这个事可以私下解决,的确解决不了的话,我现在也欠了那么多债了,我也无所谓了。经审理审明,原告占某与被告程某于2011年5月通过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原告占某离开被告家外出,2013年5月原告占某回到被告家看望被告母亲后再没有回到被告家,与被告程某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30日原告占某以被告程某经常毒打自己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占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17日原告占某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占某婚前嫁妆财产有:创维牌29英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美的牌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电饭锅一个、大圆桌一张、靠背椅十二张、消毒柜一个、西餐桌一张及配套椅子四张、皮革沙发四组、棉被棉絮各十二床、木箱二只、鞋柜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占某表示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债务根本不存在,所以不会承担;从人情角度给付被告程某10000元;婚前嫁妆财产可以放弃。被告程某表示原告占某必须承担8万元债务的一半,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占某与被告程某相识恋爱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琐事发生吵打,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占某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达两年之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现原告占某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占某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占某庭审中陈述的意见自愿放弃婚前嫁妆财产并给付被告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占某的婚前嫁妆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原告占某可以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被告程某陈述2011年借表哥8万元用于结婚,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系个人的婚前债务,同时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程某要求原告分担婚前债务8万元一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告占某婚前嫁妆财产:创维牌29英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美的牌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电饭锅一个、大圆桌一张、靠背椅十二张、消毒柜一个、西餐桌一张及配套椅子四张、皮革沙发四组、棉被棉絮各十二床、木箱二只、鞋柜一个,均归被告程某所有。三、原告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程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谢文彦人民陪审员韩建军人民陪审员王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