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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侯媛媛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媛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37号原告侯媛媛,女,1980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责人毛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粉霞,女,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媛媛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4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媛媛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粉霞、李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媛媛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和被告签订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期限三年,但原告从未从事保险营销业务,而是将原告安排在组训和人力发展岗位,从事办公室工作,工作期间从未按规定的休息时间休息,加班加点工作,被告从未支付报酬,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底辞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尽管原被告签订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但原告从未从事此项工作,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及滞纳金和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失业金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底至2014年4月工作期间加班工资39648.84元、延时工资5589元、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3310.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绩效奖金2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未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的期限是三年,期限界满三十日内,如果双方无异议合同有效期自动延展三年,截止2014年4月底合同仍在有效期,是原告单方解约。本案原告诉求均为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侯媛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存折明细;2、营长培训专刊;3、市公司下发两营营长管理办法;4、市公司下发相关通知以及绩效测评表、2013年3月考核汇总表;5、荣誉证书两份;6、省公司的培训证;7、2013年中国人寿新人育成体系培训手册;8、2012年技能培训手册;9、2013年11月培训手册;10、会议记录;11、2012年10月体检报告;12、2011年3月市公司的52人等聘用通知;13、2013年8月2日演讲稿;14、2011年8月份的行事历一份;15、营销员工作性质的证明;16、签到表、面谈记录;17、原告在分包的团队期间工作记录;18、温县支公司新兵营培训签到表五份;19、工作日志;20、操作手册一份;21、2012年12月技能培训手册;22、用工情况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是仲裁委确认的,而不是银行盖的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保险代理人员每年必须的培训,培训是权利也是义务;对证据3、4不认可,系打印的文字,没有经保险公司确认;对证据5,第一份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业务培训上比较优秀;第二份荣誉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认可,每个保险代理员每年都要参加不止一次的培训,这是权利和义务;对证据10、1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只能证明给保险代理人的福利,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2、13、1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6、17、18有异议,这是非常主观的记录,不能体现与被告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认可,参加培训是权利也是义务;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4月15日双方签约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之初就约定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约定三年,同时规定双方均无异议的,自动延展三年,如果双方有异议,合同就是三年,自动解除,因双方无异议合同才延展了三年。收展人员登记表,是原告填写的登记表,原告在进入公司之初,明白自己是从事什么样的工作,这组证据非常清楚的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2、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已经经过了仲裁,经仲裁审理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侯媛媛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进入公司后,并没有得到公司的任何告知,公司对我们进行了事实隐瞒,原告的工资并非是保险产品代理佣金所得,而是为公司以及团队服务所得的劳动报酬,收展人员登记表不是原告签的字。劳动仲裁书,当时经调解,说是给原告10000元,原告拒绝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只是没有达成赔偿的数额。在签订合同期间和合同延展期间,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到原告本人。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一、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二、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系原告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明细,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3、4号证据和2012年度荣誉证书,系复印件,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工作日志、演讲稿、工作记录、操作培训手册等,可以证明原告侯媛媛在被告处工作情况,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指向,均不能抗辩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和收展人员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侯媛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告侯媛媛作为乙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合同载明“乙方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授权乙方在焦作行政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委托代理服务业务等。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根据不同险种、不同交费期限和不同交费方式等确定。甲方每月根据乙方上一个月的代理销售保险合同的业务情况向其支付代理手续(佣金),代理手续费(佣金)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甲乙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和终止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本合同有限期限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侯媛媛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工作。后原告经培训合格后从事专职组训,对公司会议运作、新人培训、预备主管培训等;签订团队分包合同,负责团队成长、业绩提升和人力扩张。原告称其工资不是来源于保险产品代理佣金所得,而是为公司以及团队服务所得的劳动报酬。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三年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原告侯媛媛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的理由是公司漏发其一个月公司,未能妥善处理。为此,双方形成纠纷。2015年1月8日,侯媛媛作为申请人,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从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及滞纳金和利息,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失业金12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2013年年终绩效奖金22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6月底至2014年4月工作期间加班工资39648.84元、延时工资5589元、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3310.2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未与申请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2月12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驳回申请人侯媛媛的仲裁请求。侯媛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焦作区域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委托代理服务业务,原告工资来源于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该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侯媛媛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工作三年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原告侯媛媛在保险代理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为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自动延展。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组训等工作,与公司签订团队分包合同,原告工资不是来源于保险代理手续费,而是来源于公司以及团队服务所得的劳动报酬。原告侯媛媛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虽然原告诉称其劳动报酬不是来源于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但原告侯媛媛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依据是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其工作内容的变更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侯媛媛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利息以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年终绩效奖金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媛媛以“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被告起诉有误,应更正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媛媛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