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长权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郭长权。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景霞,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权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长权昂系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都邦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2015年1月23日8时30分,宋明胜驾驶辽BP×小型普通客车沿复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2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同方向郭雷雷驾驶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外护栏损坏。宋明胜无驾驶证,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汽车修理费44471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5071元。宋明胜所属辽BP×小型普通客车同样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因宋明胜无证驾驶,故都邦保险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无责,第三方车辆辽BP×系全责,故原告应该向侵权人来主张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11条,在保险车辆无责的情况下,不予赔偿保险金;本案还应该查实原告是否已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且得到赔款,是否有过放弃第三人责任的承诺,如果判令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我方出具代位求偿权的手续及提供第三者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相关必要的信息,本案应确定我方具有代位求偿权。对于原告主张汽车维修费44710元与鉴定报告结论数额不符,鉴定估损额为42288元。即使判定我们赔,交强险2000元应予扣除。因保险条款第六条第11项规定交强险赔偿财产部分不予赔偿。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中对于材料费及工时费没有异议,但材料管理费5563元有异议。原告投保车损险即使要保险人来赔偿,那么只赔偿车损的损失,对于材料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责,宋明胜全责,原告应向宋明胜来主张赔偿责任。对于精品安装单有异议,该车辆既然已经通过鉴定,材料费应该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不应该以该安装单来计算。结算清单以及发票均有异议,该结算单及发票均与鉴定报告中的工时费及材料费数据不符。对于施救费没有异议。原告还应该提供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便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即使判定我方追偿,数额是32725元材料费+人工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交强险2000元=32525元。理由是既然有鉴定报告,不应该以修车费发票为准,应该以鉴定报告中材料费和人工费为准,材料管理费不属于车损险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付。即使根据保险法第60条,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也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范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该因为第三者无证驾驶交强险拒赔,而将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的赔偿金转化为由车损险予以赔偿。不能因赔偿的主体均是第三方而要求被告赔偿再予以追偿。经审理查明,郭长权系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都邦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2015年1月23日8时30分,宋明胜驾驶辽BP×小型普通客车沿复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2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同方向郭雷雷驾驶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路外护栏损坏。宋明胜无驾驶证,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汽车维修的合理费用为:材料费32725元,工时费1200元,喷烤漆费28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7325元。原告不同意剔除交强险中2000元,理由是肇事相对方的车辆也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车辆损失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报告、大连雷之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车辆保险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郭长权与在被告处投保的宋明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宋明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长权车辆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修复损失,符合《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材料管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合同明确规定车损险不含交强险中的财产险2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长权修车费、施救费3532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履行义务后享有追偿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双倍支付迟延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予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章勇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