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民族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剑,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下雷镇仁爱村。法定代表人黄世远,总经理。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6465776.02元,本案执行费670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广西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相关配套设备已全部抵押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3400万元;公司的股权亦已全部出质,质权人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质的股权数额为3060万元。另外,广西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的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现还未正常运转。为了使该案能够顺利执结,需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我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后,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数额较大,其公司没有优先债权,拍卖后可能也无法实现债权。因此,不接受对上述抵押的财产进行评估和拍卖。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审 判 员 韦卫全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桉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