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裴秀文与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秀文,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裴秀文。被告:曹明利。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利。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利。原告裴秀文与被告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秀文诉称:被告曹明利从2006年起在滦县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建设经营企业,由于其企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年利率为18%。诉讼请求的利息是到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至偿还之日止。经几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40.95万元(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对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收据一张,2014年1月9日借条写明:借裴秀文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18%(年),借款人: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3日借条写明:借裴秀文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18%(年),借款人: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2014年5月6日借款收据写明:今借裴秀文人民币1000000元,年利率18%,利息每年结清一次,借款人: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本公司设备(数控卧式铣镗床型号TKP6513、卧式铣镗床型号TP×6111B/3、卧式铣镗床型号TP×6113/2、插床BC5050、滚刀磨床型号M6450K)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曹明利、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裴秀文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或资金周转,为保证偿还借款200万元,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愿以本公司以下设备作为抵押“数控卧式铣镗床型号TKP6513、卧式铣镗床型号TP×6111B/3、卧式铣镗床型号TP×6113/2、插床BC5050、滚刀磨床型号M6450K”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16日。抵押物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人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收据、担保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与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裴秀文向被告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设备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裴秀文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0万元,自2014年1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对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数控卧式铣镗床型号TKP6513、卧式铣镗床型号TP×6111B/3、卧式铣镗床型号TP×6113/2、插床BC5050、滚刀磨床型号M6450K),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三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原告裴秀文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38元,由被告曹明利、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建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