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10贾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周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号原告贾某,女,汉族,永和县人。被告周建,男,汉族,永和县人。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婚后生育女儿周一某。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麻将,有时还动手打我。生下女儿十几天,被告就借口去太原饭店打工,下落不明,说是月工资5000元,但从未给过我们母女。被告在女儿满月时回来几天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没有主见,父母的话坚决服从,挣的钱也交给父母。被告曾说让我能走多远走多远,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带走个人财产衣柜一套、沙发一套、木箱一对、被褥衣物等用品,分割被告的工资、烤箱一套、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烧烤炉一套、塑料桌椅四套。被告周某辩称,1、双方感情尚好,法院应调解和好。我们系恋爱结婚,只是偶尔吵架,未曾打过原告。因原告母亲参与,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原告应归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女儿应由我抚养。结婚时被告索要了彩礼40000元、猪礼2000元、三金旅游照相50000元、房款90000元、家具款6000元、配箱钱10000元、女方身上装配6000元、压箱子4000元、针扎1000元、缝鞋200元。结婚时原告先买的家具,买完后我给了原告家具款6000元。认识原告前,我叔叔出了车祸,我父亲问我要了2万元给了我叔叔,第一次我叔叔给我父亲还了7000元,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7月份我叔叔给我父亲还了13000元。2014年7月份,我们产生争执后,原告回了娘家,我找原告回来,原告说把这13000元给了才回来,无奈给了原告。该款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还拿走了生女儿报销回的住院费2800元,拿走了满月收礼余款12950元。带走了家中家具、电视机、洗衣机等。洗衣机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视机是我弟弟花2300元给我父母买的,父母让我们暂时看,并非原告的财产。3、婚后原告名下存有定期三年存款160000元,之后又存入还回债务、满月剩余礼钱。这两年工作不顺利没挣下钱,婚后在太原江沪川当厨师挣了10000元给了被告,之后又挣了10000元,这次的没给。原告在娘家居住时,我买了衣服去看孩子,被告却把衣服给扔了出来。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农历2月20日生育女儿周一某,哺乳期,现随原告生活。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房款90000元、三金旅游照相50000元、配箱钱10000元、针扎1000元、压箱钱4000元、缝鞋200元。被告花费10000元给原告买了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现由原告保管。花费3300元给自己买了天梭手表一块,现由被告保管。原告个人财产有六门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合)、茶几一个、木箱一对、被褥三床、个人衣物用品、陪嫁现金36000元。其中布艺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合)、茶几一个、木箱一对、被褥三床、个人衣物用品,原告已经带走。原告还从被告家中带走21寸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彩礼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为38000元。针对婚后双方存入原告银行卡内的款,原告认可存入房款90000元、陪嫁现金36000元,双方父母给的配箱钱14000元共计140000元,银行卡由自己保管,现卡内剩余30000元。针对要回的债权130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订婚后借出,由原告要走。庭审中,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女儿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存在争议。原告称女儿应随被告生活。结婚时没有给猪礼、家具款、身上装配款,配箱钱已经支出。房款90000元由自己保管。三金旅游照相款中买三金和被告的天梭表花了13000元,其中天梭表花了3000元,照相花了8000元,剩余20000元给了被告父母。婚后自己卡内的140000元给女儿买保险用10000元、买雅马哈白色踏板摩托用8800元、前年取2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去年取10000多元在太原山大医院看病、投资烧烤12000元左右、还债务20000元,买三星S5手机3000元,其余用于生活开支,现剩余30000元左右。双方分居时从被告家带走的21寸TCL电视机是婚后没有电视看,被告父母赠与双方的。带走的小鸭牌洗衣机属共同财产。要回的债务13000元是订婚后借出去的,要回后已经消费。未拿医院报销的钱及满月礼钱。婚后原告未给其与女儿的生活费。被告称同意女儿随自己生活。结婚前三金旅游照相50000元由原告父母保管,之后给打了一部分。其用自己的10000元给原告买了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用自己的6000元照了相,所以给了父母20000元。双方没有旅游。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烧烤炉一套、塑料桌椅四套已以3000元转让。对原告所述140000元的开支不知情。被告提供了证人李某《证明》,证明周某结婚时支出家具款6000元、箱子配款10000元、女方身上装配6000元、押箱子4000元、针扎1000元、缝鞋200元共27200元。经质证,原告称没有给家具款及身上装配款,对配箱钱、压箱钱、针扎款、缝鞋款无异议。庭后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要求女儿随自己生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情况说明》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谅解,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分居至今。经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和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的实际,确定女儿周一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原告已经带走除衣柜外的个人财产,故由原告带走六门衣柜一套。原告提出共同财产有小鸭洗衣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带走的洗衣机应返还给被告。原告提出共同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烧烤炉一套、塑料桌椅四套,被告称已以3000元转让,所得价款应予分割。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两年,并生育子女,故彩礼不予支持。猪礼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家具款、女方身上装配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三金旅游照相50000元、报销回的住院费2800元、满月收礼余款1295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确系存在,故不予支持。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针扎1000元,压箱钱4000元,缝鞋200元属于赠予行为,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从其家中带走电视机一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故认定为共同财产,该电视机归原告,由原告酌情支付被告900元。根据双方陈述,还回的债权13000元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称婚后双方存入原告银行卡内的款,原告认可房款90000元、陪嫁现金36000元,双方父母给的配箱钱14000元共计140000元,银行卡由自己保管,现卡内剩余30000元。以上款项中原告个人财产有房款90000元,还回债权13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陪嫁现金36000元。其中原告认可以8800元购买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婚后收入较少,又须抚养子女的实际,确须从上述款项中支出,故酌情确定原告返还被告55000元。卡内剩余30000元,因无法确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处理,由双方各分割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女儿周一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三、原告带走个人财产六门衣柜一套,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小鸭洗衣机一台。四、共同财产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原告付给被告4400元。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原告付给被告900元。共同财产原告银行卡中的30000元,原告付给被告15000元。六、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55000元。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尔电冰箱一台、烧烤炉一套、塑料桌椅四套的转让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辉代理审判员 吴建忠代理审判员 宋志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