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俊花与广安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俊花,广安市建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474号申请执行人罗俊花,女,生于1985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愽,董事长。本院依据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攀东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在中行XXXX支行开设有基本帐户,帐号为XX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在中行XXXX支行基本帐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62000元为限。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昌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