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利军与贾的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军,贾的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周利军。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的光,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负责人吕建邦,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周利军诉被告贾的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贾的光及其代理人李栋东、被告大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的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叔叔周珍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0334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的光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大同市支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并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贾的光驾驶车牌号为晋B×××××(晋B×××××挂)的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珍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员自称白尤菊)相撞后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双方车辆着火,造成周珍当场死亡,乘员白尤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的光与死者周珍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白尤菊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另查明死者周珍无妻子儿女,无近亲属,是原告周利军的叔叔,日常在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村同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赡养。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原县东堡乡咀房村委会、阳原县东堡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旨在证明周珍无妻子儿女,无近亲属,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赡养的《证明》1份、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村委会出具的旨在证实原告在东关村购房居住,家庭成员中有死者周珍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东关村购买房屋一处的《购房协议》1份证实。被告贾的光所驾驶车牌号为B467**(晋B×××××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同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贾的光为死者垫付2万元。上述认定事实有被告大同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3份、原告所写借条1份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440元(22580元×18年),提供证实死者周珍为1952年8月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阳原县东堡乡咀房村委会、阳原县东堡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购房协议》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大同市支公司答辩称最高不能超过30000元,本院支持30000元。4、尸检费2200元,提供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2份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处理丧事误工损失客观存在,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合计460906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属投保车辆,故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理赔。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依原告与被告贾的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关于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与死者是叔侄关系,同死者共同生活且对死者尽了赡养义务,并对死者按当地风俗习惯进行了安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传统的民俗民风,应予支持,对被告大同市支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906元,其中尸检费2200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其余的458706元应由被告大同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晋B×××××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剩余348706元由被告大同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晋B×××××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50%,即174353元;尸检费2200元由被告贾的光赔偿50%,即1100元。被告贾的光垫付的20000元在原告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贾的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74353元,合计284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的光赔偿原告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89.83元,原告负担2137.03元,被告贾的光负担5452.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张贵斌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