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保字第00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敏等与李家永,肖富影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家永,胡友英,肖富影,李小龙,杨娟,梁敏,重庆弘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保字第000109-1号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赵向玲,董事长。被申请人李家永,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胡友英,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肖富影,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李小龙,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杨娟,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梁敏,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重庆弘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董事长。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家永、肖富影、李小龙、杨娟、梁敏、胡友英、重庆弘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2700万元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重庆弘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金宝新区的土地使用权一宗[独用面积62578.30M2,平国用(2014)第002237号]予以查封,不得办理过户、抵押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三年。若需继续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次日起至上述规定期限届满前五至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保全裁定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向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