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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国权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权(绰号阿爆),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东源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始,被告人张国权在博罗县横河镇的住处、景田水厂等地,先后多次将氯胺酮(K粉)贩卖给李某某、黄某某。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长宁镇抓获张国权,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包氯胺酮(净重0.27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权多次贩卖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国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其贩卖过二次氯胺酮给李某某,贩卖过三次氯胺酮给黄某某,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始,被告人张国权在博罗县横河镇的住处、景田水厂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李某某、黄某某。同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长宁镇抓获被告人张国权,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包氯胺酮,净重0.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发现并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横河镇张国权的住处、景田水厂等地;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国权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小包,依法予以扣押。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K粉,于2014年10月初到博罗县横河镇朝阳街张国权家附近向他购买了100元约0.6克的K粉,于当月中旬到他家附近一堤坝处向他购买了50元约0.3克的K粉。其在2014年11月初,帮张国权带过一次100元约1克的K粉给黄某某。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K粉,于2014年10月底、11月初、11月中的一天晚上,各向张国权购买了一次K粉。第一是在张国权家附近购买了100元1克的K粉,第二次是在张国权家附近购买了50元的一小包K粉,第三次是在景田水厂附近购买了50克的K粉。第三次是张国权与李某某一起来交易的,由李某某将K粉交给其,没有给钱张国权,其跟他说了先欠着。5、辨认笔录,辨认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李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张国权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指认出黄某某就是向被告人张国权购买毒品的人。黄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张国权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被告人张国权指认李某某、黄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国权供认,其二次贩卖K粉给李某某。在2014年10月初,在其家门口附近贩卖了50元0.6克的K粉,10月中旬在横河镇河包坝贩卖了50元0.6克的K粉。第二次李某某没有付钱,说先欠着。另在10月下旬或11月初的一天,李某某到其家,其送给他0.3克的K粉。其贩卖了三次K粉给黄某某。在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横河镇横河桥头附近卖了一次100元1克的K粉给黄某某,在11月8、9号在横河镇朝阳街其家门口附近卖了一次50元约0.5克的K粉给黄某某,于当月12日或13日在景田水厂门口卖了一次50元约0.5克的K粉给黄某某。第三次其与李某某一起开摩托车去交易。此次交易黄某某并无付钱,说先欠着。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4年11月16日23时将被告人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权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对被告人张国权、吸毒人员李某某、黄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国权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2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国权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国权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潘武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