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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兴有与被上诉人席武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兴有,席武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兴有,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武申,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兴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兴有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被上诉人席武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原告席有申与案外人申保安承揽了运城市盐湖区东阜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的排污管道及道路硬化工程。同年10月5日原告从第六居民组会计处领取了工程款,次日,被告称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暂借用小席工程款伍万元整。曹兴有2008年10月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兴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席武申要求被告曹兴有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款用于支付盐湖区东阜居委会第六居民组排污管道占盐湖区槐树凹村的占地费,且原告已从该居民组领取5万元,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兴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席武申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兴有承担。判后,上诉人曹兴有不服,上诉称:1、2008年时,上诉人任运城市盐湖区东阜居委会第六居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席武申承揽了我组的排污管理工程,因该工程占用运城市盐湖区槐树凹村的地方,我组要先付槐树凹的占地费用,我组当时资金紧张,故暂借被上诉人5万元用于支付槐树凹的费用。2、从我组财务账面反映,被上诉人之后已经将5万元领走。说明我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席武申的起诉。被上诉人席武申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曹兴有向被上诉人席武申出具5万元借条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曹兴有归还被上诉人席武申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兴有所提5万元已被被上诉人领取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曹兴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