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朱会丽与孙俊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丽,孙俊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朱会丽,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耀,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会丽诉被告孙俊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孙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对孙炎杰的起诉。原告朱会丽的委托代理人苗大伟,被告孙俊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4时许,原告朱会丽由北向南步行至新密市嵩山大道长宁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孙俊耀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及各项费用被告均已赔付,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0元、误工费11934元、残疾赔偿金5375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8369.26元。被告孙俊耀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已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亦按照判决书履行完毕,已赔偿过的费用本案不再赔付。2、肇事车辆仅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证据进行确定。2、对于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孙俊耀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与长宁街交叉口时,将由北向南行走过公路的原告朱会丽撞倒致伤,造成原告朱会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俊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99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169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93.4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414.31元;2、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3206.6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余额为141585.69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房产证、购房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新密市中医院票据一份;4、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5、(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检查费99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新密市中医院票据及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934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152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朱会丽构成多处残疾(两处十级伤残),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即一处十级10%,另外一处十级1%,相加后应为11%。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11%(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为49275.6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78199.6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209.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990元,结合被告孙俊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会丽67209.6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会丽1099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9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3699元,由被告孙俊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苏中强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粉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