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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毛娟、毛依琳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委员会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娟,毛依琳,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委员会十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毛娟。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毛依琳(原告毛娟的女儿),十堰市五堰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毛娟,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垭村10组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垭村10组,租住十堰市人民北路XX鞋城商贸公司家属楼1栋1单元50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79********。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垭村。法定代表人熊家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委员会十组。代表人卢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毛娟、毛依琳诉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垭村委会)、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委员会十组(以下简称七里垭村委会十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娟、毛依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峰、七里垭村委会十组的代表人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扣减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娟、毛依琳诉称,我们是七里垭村的村民。2013年12月,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张湾分局征用七里垭村的集体土地,征地单位向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收到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后,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决定进行分配,但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人为剥夺我们的合法权益,认定我们只有40%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因在前述土地被征用时,我们已经具有七里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和七里垭村委会十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卢家沟土地劳务安置分配方案。2、我们享有卢家沟土地补偿款100%的分配权,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七里垭村委会十组应支付我1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辩称,被告七里垭村委员会十组的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协商自行确定的,之后报我村委员会备案。原告毛娟原是我村委员会十组的村民,后来转为八组,再回到十组,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当由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和八组共同协商解决原告毛娟、毛依琳的诉讼请求。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辩称,原告毛娟原是我组村民,后转为八组村民,在八组有土地。后没有经过我组村民同意,再次转回我组。原告毛娟、毛依琳在我组没有土地,这次征地补偿款经我组村民协商,给予原告毛娟、毛依琳40%的补偿款。该分配方案是我组2/3以上村民讨论的,并经公示的方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毛娟、毛依琳对我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吕志兰、毛天银于1977年结婚,生育长女即原告毛娟,次女毛梅、长子毛超,均落户在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1990年原告毛娟随父母将户口迁入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八组,1997年7月25日迁回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原告毛娟与毛海明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后,2004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毛依琳,落户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2013年12月25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张湾分局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七里垭村面积210.144亩的土地,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914.7881万元,支付耕地安置补偿费196.2235万元。其中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被征用土地77.374亩,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扣除30%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应得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共计2777874.76元。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于2014年9月4日经全组村民讨论后公示《市土地开发公司征收卢家沟土地劳务安置分配方案》,内容中第三条吕志兰、毛天银两家分得人均分配的40%。按照该方案,原告毛娟、毛依琳只能分得土地安置补偿款各4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告知村民:不同意此方案的村民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判定,以法院判定为准……原告毛娟、毛依琳认为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的《市土地开发公司征收卢家沟土地劳务安置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而成诉。另查,1、原告毛娟随父母于1990年将户口迁入七里垭村八组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毛天银、吕志兰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了本组的其他村民。原告毛娟的父母于1992年至1999年在七里垭村八组耕种土地并缴纳“三提五统”等各项费用。2、2003年1月29日毛天银向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交“上户口费”2000元,2004年1月9日吕志兰向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交纳了2000元“安户口款”。2004年11月30日毛娟向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交“上户口”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毛娟、毛依琳提交的户籍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入户费收据、《征用土地协议书》、《市土地开发公司征收卢家沟土地劳务安置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2012年占地费用分配方案及明细表;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提交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市土地开发公司征收卢家沟土地劳务安置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告知》、照片、二张、2002年12月15日七里垭村委会十组劳务安置费分配表、七里垭村八组1992年至1999年三提五统及两税分配表、七里垭村委会十组征用土地补偿明细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毛娟原是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村民,后虽将户口随父母迁至七里垭村八组,但于1997年7月又随父母迁回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原告毛娟、毛依琳于2005年2月17日将户口单独分立。2013年12月七里垭村的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毛娟、毛依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支付土地补偿费,证据充分,理由适当。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2014年9月4日制定的《市土地开发公司征收卢家沟土地劳务安置分配方案》,经过本组三之二以上村民讨论决定,并进行了公示,该分配方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毛娟、毛依琳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该方案,原告毛娟、毛依琳只能分得土地安置补偿款人均分配的40%,即各4000元。原告毛娟的父母原在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十组耕种有土地,但户口迁至七里垭村八组后,该组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经营,其再次从八组迁回十组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但不论其户口在八组还是十组,原告毛娟都是七里垭村村民,其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100%的分配权益,其女儿毛依琳也应享有上述权益。由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提取了所有征地土地补偿费用的30%,本院从构建稳定和谐社会考虑,原告毛娟、毛依琳剩余60%的权益应由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补足。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辩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足原告毛娟、毛依琳剩余60%的分配权益,即支付原告毛娟、毛依琳各6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娟、毛依琳对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委员会十组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