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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学银与许永林、许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银,许永林,许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郭学银,居民。被告许永林,居民。被告许干,居民。原告郭学银诉被告许永林、徐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林、许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许永林因购买饲料欠饲料款39830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1月1日,双方重新订立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款,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元/天,被告许干提供担保。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许永林归还借款3983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许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许永林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款3983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双方就该笔欠款重新订立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款���2015年1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被告许干为该笔欠条提供担保。款项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借)条、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永林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983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干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永林、许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学银支付货款3983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许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0元,由被告许永林、许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