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严寒与严兵权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寒,严兵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严寒,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户县信用联社职工。被告严兵权,男,1973年12月19日。原告严寒诉被告严兵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兵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寒诉称:我与被告属亲戚关系,被告经营七匹狼男装多年,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9月1日用其在西安市朱雀南路华城万象7-1-12204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在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要求我为其贷款做担保。贷款到期后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法联系,我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无奈代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所抵押房产手续转交给我,后我多次寻找,然被告避而不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兵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日向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两笔,一笔200000元,一笔300000元,两笔共计500000元。被告与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二。当日被告严兵权与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严寒与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七项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保证人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离家外出,查无音信,原告于2015年2月1日代被告向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2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位于西安市朱雀南路华城万象A区220号车位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5)户民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位于西安市朱雀南路华城万象A区220号车位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当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收回贷款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向西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义务,替被告清偿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寒代还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严兵权负担,因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涛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冰花 来源:百度“”